一、案情简介:
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原告阔某后,于2019年1月初,向原告阔某宣称其代表国外A公司和国内某投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洽谈合作,并在中国组建B公司,公司成立后市场前景广阔,利润丰厚。经协商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中旬签订了《项目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以国外A公司和国内某投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某为股东成立目标公司B公司,目标公司中被告陈某拥有不低于17.5%的股份。原告阔某现金出资50万元,委托被告陈某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原告阔某占有目标公司0.6%的股份,原告阔某委托被告陈某代持,以被告陈某名义持有股份。
同时,协议约定了原告阔某委托被告陈某代持股份期间,原告阔某有权按股权比例获得利润,被告陈某需每季度或年度向甲方通报目标公司的运营详情和财务报表,协议还约定了股权转让、权利限制等其它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阔某按协议转账支付了50万元投资款。后被告陈某未反馈相关信息,是否成立公司原告阔某不清楚,快三年了,原告阔某未收到一分钱的分红或利润。原告阔某遂委托本人代理此案。
二、代理经过
2021上半年,原告委托李军红律师代理该案。
通过研判,原告阔某提供的资料除了协议书和转账凭证,没有其它资料,原告阔某陈述之前和被告陈某协商过多次,但基本上是电话联系以及现场交流,没有录音等证据,根据现有资料提起诉讼,主张要求被告陈某退回投资款很难得到支持。且协议中根本没有约定目标公司成立的时间,加之协议签订后到了2020年发生疫情,存在不可抗力因素,要想诉讼解除合同非常困难。
此外案件存在几个有争议点的地方,一是案件案由,本案的法律性质或法律关系是什么?我参考过东莞两级法院对此案案件的定性,案由不统一,有几种情形,后来在立案及审理中法院也几次变更。本 案中,从有利委托人和案件事实出发,我认为本案宜认定为委托合同,是原告委托被告投资成立目标公司,原告为隐名股东,被告为显名股东。东莞某法院受理后,刚开始是直接以合同纠纷立案,一审审理中法院认为案由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并以此进行判决。二是原告阔某是否有单方解除权。我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分析是可以单方解除的:
其一、从合同目的来说,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投资阔某的目的是为了获利,原告阔某拿出自有资金给被告,委托被告陈某代持股份,通过被告陈某占有目标公司的股权。被告陈某收到款项后,本应及时成立目标公司,但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原告阔某无从知晓与成立公司有关的任何信息,完全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运营详情和财务信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阔某当然有权解除合同。
其二、从被告陈某的行为来说,被告已违约,合同只能解除。被告陈某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未按协议约定成立目标公司,且协议约定的股东,事后原告阔某经多方查询,发现根本不成在。被告完全隐瞒实际情况,误导或诱使原告投资,且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陈某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阔某有权行使解除权。
其三、原告阔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属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委托合同中,任一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做为委托方的原告阔某,当然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何况被告陈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严重损害了原告阔某的合法权益。
此外,为了增大案件胜诉的机率,我判断即便通知被告陈某在一定时间内成立公司,被告陈某也是很难成立目标公司。遂以原告阔某名义书面通知被告陈某在三个月内成立目标公司,期限过后未成立目标公司,《项目投资协议书》自动解除。
很快三个月时间过去,被告陈某在此期间未有任何动作及回复。
2021年8月份,本人代理原告正式向东莞某法院提起诉希肭笕啡虾贤呀獬⑼嘶赝蹲士睢T谕ド笾校桓娉履潮绯破湟殉闪⒘斯阒菽惩蹲视邢薰竞捅本┠晨萍加邢薰咀魑钅抗居牍谕蹲时竟芾碛邢薰径越樱⑶⑻敢滴窈献鳎沟孟钅坑杉苹鸩阶蚵涞亍1桓娉履澄俪上钅康穆涑桑�2018年4月至2021年7月,已投入170多万元。另《项目投资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阔某在目标公司组建成功或组建之前不得撤回投资款项。现原告阔某擅自单方解除合同,要求退回投资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阔某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案涉项目投资协议书并未约定原告通过被告投资的目标公司成立期限,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原告支付了投资款后按协议约定组建目标公司的前期工作,且被告亦确认至今未与目标公司的合作方投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洽谈合作。由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目的至今未能实现,亦无法实现。最后法院判决确认合同已解除,被告退回原告投资款50万元。
本案中,因《项目投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且协议履行没有时间限制,适用法定解除难度也较大,任一方无明显违约情形。最后以对方未成立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做为突破口无疑中正确的。(代理人李军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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