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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案由不当致败诉,从一起买卖合同案件看选择案由的重要性

发布时间:2024-04-05   阅读:65次
          李军红律师2020年10月份代理一起原告深圳某设备公司诉被告东莞某自动化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笔者为被告方的代理人。

原告在东莞市某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原告与被告长期有生意来往,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以一段时间进行结算,且被告的股东每次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时至今日,被告共拖欠原告10万元,且开具的支票金额共38000元也无法兑现。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支付10万货款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支票、银行进账单、无法兑付的通知单、对账单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笔者正式代理后,通过研判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股东的陈述,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是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上的来往,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虽系被告于2018年某月开具,但出具增值税发票不等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案件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主体不符合,该笔款项的欠款主体非本案答辩人。在原告提供的所谓对账单及其所附的草稿中,暂不论签名的真实性,即使签名是真实的,签名的主体是股东。因为被告成立于2016年3月,该对账单上的签名时间为2011年9月,被告成立前没有业务,更不可能在成立五年前发生业务,即使存在欠款的事实,该笔款项发生于2011年,距今已长达九年之久,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也不应支持。

考虑到诉讼策略,被告没有提前提交书面签辩意见,当庭进行口头答辩。笔者答辩完毕后,感觉原告代理人有点不自在了。双方质证完毕后,进入法庭辩论环节,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存在两方面的法律关系,既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有票据纠纷关系,根据民事案由的规定,法庭如认为起诉案由与实际案由不一致的,可以变更案由,做为实质裁判,以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笔者提出,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在质证环节也仍然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纠纷与票据纠纷两个案由互相冲突,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如要主张票据上的权利,只能是另案提起诉讼。

2021年3月份,一审法院出具一审判决,采纳了笔者的意见,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本案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起诉,本院应按此审理,至于因被告出具票据产生的票据关系则为另外的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审理,原告如要主张票据权利应另案处理。原告仅凭两张支票不足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未上诉,至2021年5月,案件生效。时至2023年3月份,也未见原告另行提起票据纠纷。

本案诉求被驳回的关健在于原告代理人在提起诉讼时,没有选择基本上能胜诉的票据纠纷为案由,可能与原告代理人的疏忽有关,也可能与原告代理人未准确分清案由,或过于自信有关。原告代理人在一审庭审结束核对笔录时,不经间说了一句:难道这个案件要判我当事人输(即驳回诉讼请求)?显示其内心也开始动摇了。总之,在代理民事案件时,做为专业律师,一定要考虑法律关系以及相对应的案由,不然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还得另行提起诉讼,费时费力。李军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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